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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器械法规更新对境外生产企业的影响

更新时间:2022/1/16 16:49:02 浏览次数:1397

我国原有医疗器械监管法规实施已二十余年,2021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于2021年6月1日开始实施,我国医疗器械法规开始新一轮更新。随着新《条例》相关配套文件陆续出台并实施,已经形成基本的法规框架。在国内医疗器械市场上,进口医疗器械仍占据较大份额,境外医疗器械产品进入国内市场流通应符合我国医疗器械监管法规要求。  


根据2014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只需生产满足国内法规要求的产品,即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需按我国产品技术要求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进行控制,按国家药监部门批准的产品说明书和标签内容提供产品的说明书和标签信息。产品上市后的监管工作除产品质量问题以及产品召回外,均处于辅助地位,例如接收我国法规要求,接收代理人收集的不良事件信息等。而新《条例》则强调了注册人、备案人对产品全生命周期承担主体责任。本文主要从我国医疗器械法规变更的角度浅谈其对境外生产企业的影响。


新增对境外注册人的要求 


新《条例》第二十条提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二)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三)依法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四)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五)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上述条款中并未区分境内或者境外注册人、备案人,原则上应当一视同仁。因此境外注册人、备案人也需要建立符合我国法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符合国内法规的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按照国内法规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等工作。


对境外企业代理人的影响


根据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发布的《关于新法规实施过渡期技术审评有关事宜的通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境外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办理相关医疗器械注册、备案事项。境外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不能作为代理人。
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协助注册人、备案人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因此境外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不能认为是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因此不具备设立为代理人的资格。

根据《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境外申请人、备案人应当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办理相关医疗器械注册、备案事项。代理人应当依法协助注册人、备案人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并协助境外注册人、备案人落实相应法律责任”,明确将代理人“独立”的责任转换为“协助”的责任,主体责任转向了境外注册人、备案人。


对注册资料要求的变化


1.体系资料
医疗器械的注册过程实际上是对产品前期研发、试生产、质量控制过程等所有工作的汇总并提交审批的过程,申报中必然会使用一部分体系执行的文件。在原法规下,除此部分外,境外注册人、备案人在产品注册、备案时无需提交任何体系资料。  根据《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中的附件5《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第六部分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要求,申请人应当承诺已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随时接受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提交的资料包含质量手册、质量方针、质量目标以及程序文件,同时包含用于体系核查的企业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图、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8项资料。这意味着境外注册人、备案人需全面建立符合国内法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2.产品检测
新《条例》规定,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时可以提交企业自检报告。注册人在产品注册时提交的检测报告,可以是境外注册人的自检报告,或由境外注册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实验室检测的报告,部分也可以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实验室检测或企业自检。对于境外注册人来说,绝大部分产品已在境外上市,在境外上市申报过程中也会进行各类检测。对于部分产品以及部分性能,例如电气安全性能,则可以直接采用境外的检测报告,而不需要重新在国内检测。当然如果是由于国内法规要求新增或者加强的性能指标,就需要境外注册人决定是由企业自检还是委托某个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3.临床评价
2018年,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发布《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明确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可作为临床试验资料,亦可作为验证资料证明与同品种器械的差异不对产品的安全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境外生产企业可以使用境外临床试验资料来完成我国法规要求的临床评价工作。
2021年法规整体更新后,《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附件5《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要求境外注册人不再需要提交境外上市时提交的临床评价资料。另外由于临床评价定义的变化,原《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变更为《免于进行临床评价的医疗器械目录》,该部分研究变成了非临床研究,在资料和要求层面均没有变化。根据原要求,需通过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和通过开展临床试验进行评价的路径仍继续采用,但将他们统称为临床评价。无论采用何种临床评价路径,均应形成符合我国法规要求的临床评价报告。
2021年11月25日,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数据递交要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要求,若企业开展了临床试验,应当提交原始数据库、分析数据库、说明性文件和程序代码等资料,并要求该数据库遵循真实、可追溯、可读的原则。上述要求不区分境内或境外企业,也不区分在境内或境外开展临床试验。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我国医疗器械法规变化朝着国际化方向行进,我国的监管思路也正在向世界先进水平靠拢。本次法规变化给境外企业提出许多新要求,但由于将出口产品到我国的境外企业大多为国际化大公司,具有国际法规的视角,虽有诸多挑战,但在法规学习、体系建立与执行、产品开发、生产等方面均有较强认知,因此要适应我国的法规也并非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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