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8日,最高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此外,《解释》还表明,生产销售假药罪不设入罪门槛,将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零容忍。
1.快递成为假药流通重要渠道
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介绍,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制售假药、劣药违法犯罪行为呈现高发态势。
从犯罪特点上看,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的产业链特征明显。许多制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形成利益联盟,有的已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网络,有的形成了跨省市、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
在药品流通领域,未取得合法资质,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较为突出,利用互联网、快递等现代物流手段成为假药流通的重要渠道。
2.涉及假药的多种行为都属于犯罪
《解释》表明,生产假药的行为将不再局限于生产药品本身。据了解,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都为生产假药的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除此之外,对生产假药提供资金帮助、生产技术支持、原料辅料供给、广告宣传等帮助的人,将被依法按照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同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此类犯罪主观恶性更大,客观危害更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对此,《解释》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防止假药、劣药从医疗机构直接进入消费环节。
3.生产销售假药罪不设入罪门槛
值得注意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罪不设置入罪门槛。据了解,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韩耀元表示,这体现了"零容忍"态度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精神。
此外,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4.附:从重处罚的情形
1、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2、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3、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4、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5、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6、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7、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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