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2017年第10号
《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于2017年1月20日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联法条》.docx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月23日
关于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的关联条法有以下几条
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第三条 关联法条
5.《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四条至第六条 关联法条
4.《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6.《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7.《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四、《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关联法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邮政编码:200052 电话:021-63800152 传真:021-63800151 京ICP备15010734号-10 技术:网至普网站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