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7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医保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我部组织专家进行药品评审,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制定《药品目录》是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和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医保、医药、医疗联动改革的重要体现,是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社会保障制度的必然要求,对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权益、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引导医药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做好《药品目录》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药品目录》适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符合《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药品目录》分为西药、中成药两部分,未包括中药饮片。中药饮片仍暂按2009年版《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西药部分和中成药部分用准入法,规定基金准予支付费用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时区分甲类、乙类,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时不分甲类、乙类。对于国家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涉及的抗结核病药物、抗疟疾药物和抗血吸虫病药物,参保人员使用且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要抓紧做好《药品目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省对于甲类药品不得进行调整,乙类药品可按规定进行调整后,再由所辖统筹地区执行使用。各省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发布本地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各统筹地区应在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发布后1个月内完成信息管理系统药品数据库的更新工作。
五、各省在进行乙类药品调整时,要制定周密的方案并严格执行,要坚持专家评审机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切实做好廉政风险防控,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为。《药品目录》备注栏中规定的限定支付范围,各省可以根据本地临床用药实际、基金承受能力、医保管理能力等进行适当调整。药品名称使用通用名称,不得使用或标注商品名。各省乙类药品调整品种以及限定支付范围调整情况应按规定报我部备案,调整品种总数(含调入、调出、调整限定支付范围)不得超过国家目录乙类药品数量的15%。各省完成乙类药品调整并按规定备案后,不得自行再次调整。
六、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更新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的医院制剂清单,但不得以任何名义调整《药品目录》或另行制定药品目录。要根据辖区内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药品使用情况,做好《药品目录》内药品名称的对应工作,及时更新完善信息系统的药品数据库。有条件的省要结合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等工作,加快应用《社会保险药品分类代码》,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药品信息数据库,实现省域范围内成药、医院制剂、中药饮片的统一管理。
七、各省可根据药品价格改革的方向和要求,从新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着手制定医保药品支付标准。对质量差异较小或已完成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原则上按通用名制定支付标准。
八、各地可探索医疗保险用药分类支付管理办法。对乙类药品中主要起辅助治疗作用的药品,可适当加大个人自付比例,拉开与其他乙类药品的支付比例档次。对临床紧急抢救与特殊疾病治疗所必需的目录外药品,可以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制度,明确相应的审核管理办法,并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九、各地要参照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处方管理办法、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用药行为的管理,医师开具西药处方须符合西医疾病诊治原则,开具中药处方须遵循中医辩证施治原则。对于每一最小分类下的同类药品原则上不宜叠加使用。要完善定点协议管理,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使用《药品目录》的情况,纳入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和定点服务考核范围,要采取措施鼓励药师在合理用药和控制药品费用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十、各地要全面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智能监控工作,逐步实现对门诊、住院、购药等各类医疗服务行为的全面、及时、高效监控。要将《药品目录》有关管理规定与智能监控规则相结合,加强对临床用药合理性的监督检查,不断完善分析指标,逐步建立日常化、精细化、全流程的药品使用监测分析体系。对于《药品目录》中用量大、费用支出多的药品要进行重点监测,监测结果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促进临床用药合理性的提升。
十 一、各地要做好《药品目录》管理与支付方式改革工作的衔接。实行按病种付费、按DRGs付费、按人头付费、按单元付费等支付方式的地区,要突出《药品目录》的保障功能,探索完善相应的考核管理措施,在控制费用、强化管理和建立激励约束机制的同时,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权益。
十 二、我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了部分拟谈判药品,名单单独发布,拟谈判药品经过谈判达成一致后,再行纳入目录,同步提出使用管理要求。
十 三、各地在《药品目录》调整工作和组织实施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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