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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五大利好!

更新时间:2016/11/4 12:59:46 浏览次数:1567

近日,国家卫计委发布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与 1994 年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比,新增在职医生可以开办诊所、检验中心成为医疗机构、建筑设计无需卫生部门审批等 5 大变化。


虽说是征求意见稿,具体实施时间仍未确定,但依然能看出政策趋于放宽,对于有想法、有执行力的医生,是一个利好消息。


第一大变化:新增医疗机构——检验中心等将成为独立医疗机构

在这次征求意见稿中,将「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中心、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也列为「医疗机构」名录中,意味着医疗市场逐渐分化成熟的现状下,医学检验,病理、影像诊断,血透,医养结合等领域,将成为行业新的增长点,国家在政策层面减少了壁垒。


第二大变化:「放开」医疗机构申请权限——在职医务人员可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与 1994 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比,征求意见稿中,在不可以申请设立医疗机构的说明中,删除了「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这一条。


这是对医护人员最大的鼓舞信号;这意味着即使是在职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也可以申请设立医疗机构,也就是我们常常说的「开诊所」。


当然,「开诊所」仍需满足一些条件,有下列问题仍然不可以: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等。


第三大变化:建筑设计不再需要卫生审批——

按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即可施工。


第四大变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印刷权利下放至省级卫计委——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图样设计方案和印刷技术要求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印刷、发放,不再由卫计委统一印刷。


  第五大变化:医疗机构监管实现信息化——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无需按机构名册、年度逐级上报。


附: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中心、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图样设计方案和印刷技术要求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印刷、发放。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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