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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适用情形相似,你怎么看?

更新时间:2017/6/2 10:05:26 浏览次数:2257

近日,有采购人向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记者咨询了一个问题: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这两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基本相同,具体采购项目时应选择竞争性磋商,还是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选择的原则是什么?记者就此采访了政府采购业内专家。



对于这个问题,专家表示,首先应分清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这两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


对比《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情形,会发现竞争性磋商的适用范围比竞争性谈判的范围大。


除了政府购买服务外,竞争性谈判的四个范围分别为:


一是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


二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是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是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以服务类项目为例,该专家分析认为,采购人选择竞争性谈判这种采购方式时容易出现问题。


因为服务类项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每个项目的需求都不一样,即使都是物业采购项目,也各有侧重,且各家投标供应商提供的方案差异也比较大。


二是服务类项目金额小,报价不是决定性因素,价格权值小。如果选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则应选择报价最低的供应商。


从上述分析看,服务类项目的价格并不是决定性因素,服务方案和服务能力更重要,类似项目建议选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



其次,还应该意识到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这两种采购方式的供应商来源不同。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供应商的选择或者来源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发公告广泛征集供应商,二是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三是由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产生。


竞争性谈判,则是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但未明确供应商名单如何形成。


分析后可以发现,通过发布公告的办法征集供应商,前来投标的供应商是未知的,服务能力、实力也是未知的;如果采用自行推荐的方式,采购人应该选择符合自身采购项目需求且实力相当的供应商。


因此,如果市场上能够满足项目需求的供应商较多,可以选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如果能完成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较少,建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


综上:供应商来源决定了采购方式,反之采购方式又决定了供应商来源。在选择采购方式时,需要综合多种因素,选择最适合的采购方式。


除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以外,其他采购方式如何选择,各自的适用情形如何?记者进行了梳理。


政府采购六种采购方式适用情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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